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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根據《刑訴法修正案》第117條的規定,傳喚、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;案情特別重大復雜。
2、如果需要采取拘留、逮捕措施,傳喚、拘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。
3、而且不得以連續傳喚或者強制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。
4、傳喚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,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。
5、公、檢、法機關傳喚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到案后,應當立即訊問。
6、訊問結束后,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作出不同處理:認為依法應當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,可以采取其他相應的強制措施;認為不宜適用其他強制措施的,應當立即釋放,不得變相拘禁。